信托財產的定義是什么
信托財產就是信托機構依據信托意圖進行管理和支配的財產,信托的財產并不屬于信托機構所有,在司法實踐中,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均可以設立信托,像是股票,銀行存款,信譽權,商標權等,設立信托時,應該將信托財產交給信托機構。下面是小編整理的信托財產的定義是什么,一起來看看吧。
信托財產的定義是什么
信托財產,是指受托人依據信托意圖而管理和支配的財產,信托的構成要素之一。
信托財產須為特定化的和現(xiàn)實存在的財產;它可由不動產、股票、公債、抵押契據、保險單、銀行存款等構成,但非財產性合同權利不能作為信托財產。
信托財產既包括有形財產,如股票、債券、物品、土地、房屋和銀行存款等:又包括無形財產,如保險單,專利權商標、信譽等,甚至包括一些或然權益(如人死前立下的遺囑為受益人創(chuàng)造了一種自然權益)
信托財產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1、轉讓性
信托的成立,以信托財產由信托人轉移給受托人為前提條件。因此,信托財產的首要特征是轉讓性,即信托財產必須是為信托人獨立支配的可以轉讓的財產。信托財產的轉讓性,首先要求信托財產在信托行為成立時必須客觀存在。如果在要設立信托時,信托財產尚不存在或僅屬于信托人希望或期待可取得的財產,則該信托無法設立。其次,要求信托財產在設立信托時必須屬于信托人所有。如果信托財產在設立信托時雖然客觀存在,但不屬于信托人所有,則因信托人對該財產不享有處分權而無權將其轉移給受托人,信托無由成立。第三,信托財產的轉讓性要求凡法律、法規(guī)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財產,都不能成為信托財產。
2、物替性
物替性全稱為“物上替代性”,是指任何信托財產在信托終了前,不論其物質形態(tài)如何變換,均屬于信托財產。例如,如在信托設立時信托財產為不動產,后因管理需要受托人將其出售,變成金錢形態(tài)的價款,再由受托人經營而買進有價證券。在這種情況下,信托財產雖然由不動產轉換為價款,再由價款轉換為有價證券,在物質形態(tài)上發(fā)生了變化,但其并不因物質形態(tài)的變化而喪失信托財產的性質。信托財產的物上替代性不僅使信托財產基于信托目的而在內部結合為一個整體,不因物質形態(tài)的變化而喪失信托財產的性質,而且使信托財產在物質形態(tài)變化過程中,不因價值量的增加或減少而改變其性質。
3、獨立性
信托財產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獨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設立,信托財產即從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財產中分離出來而成為一項獨立的財產。就信托人而言,其一旦將財產交付信托,即喪失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從而使信托財產完全獨立于信托人的自有財產。就受托人而言,其雖因信托而取得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但由于他并不能享有因行使信托財產所有權而帶來的信托利益,故其所承受的各種信托財產必須獨立于其自有財產。
信托財產具有哪些性質
(1)信托財產與委托人的自有財產和受托人的固有財產相區(qū)別,不受委托人和受托人財務狀況惡化,甚至破產的影響。
(2)信托設立后,信托財產脫離委托人的控制,讓具有理財經驗的受托人進行管理,能有效保證其保值增值。
(3)受托人因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信托財產,都歸入信托財產。
(4)除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外,對信托財產不得強制執(zhí)行。
信托財產的范圍
1.受托人因經營管理信托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受托人依法有經營管理信托財產的權利。如果受托人在經營管理信托財產歷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收益,這種收益在性質上也屬于信托財產。對此,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的的信托法均有明確規(guī)范。如:美國信托法認為,凡作為信托財產的不動產、動產或金錢所產生的權益,均應當視為信托財產的一部分?!俄n國信托法》第19條、《日本信托法》第14條均規(guī)范,受托人因經營管理信托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屬于信托財產。
2.受托人因處分信托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受托人依法有權處分信托財產。受托人因處分信托財產所取得的財產,在性質上仍屬于信托財產。對此,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的信托法也均有明確規(guī)范。如美國信托法認為,只要在信托文件中有規(guī)范,因出賣作為信托財產的不動產或動產所取得的收入,即便在數(shù)額上超過了在設立信托時對前述出賣物所估計的價值額,也成為信托財產的一部分?!俄n國信托法》第19條、《日本信托法》第14條都規(guī)范,受托人因處分信托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屬于信托財產。
3.受托人因信托財產的滅失、毀損而取得的財產。在信托法律關系存續(xù)期間,受托人有保護信托財產的義務。如因受托人自身的過錯或因第三人的過錯導致信托財產滅失、毀損,應由受托人自行補償或由第三人賠償。受托人自行補償或第三人賠償?shù)呢敭a,在性質上也屬于信托財產。對此,大陸法系國家的信托法有明確的規(guī)范。如《韓國信托法》第19條、《日本信托法》第14條都規(guī)范,受托人因信托財產的滅失、毀損而取得的財產,屬于信托財產。英美法系國家的信托法對此也持肯定態(tài)度。如《英國受托人法》第20條規(guī)范,凡被保險的信托財產因第三人的行為而毀損滅失,受托人根據保險單而取得的保險金,應當根據信托或財產授予之目的而成為信托資金。
4.由信托人增加的財產。在信托運行歷程中,信托人根據信托契約中的專門授權,可以自行決定將自己的其他財產追加投入到信托運行歷程中,由此而增加的財產,在性質上屬于信托財產。對此,英美法系國家的信托法有明確規(guī)范。如美國信托法認為:如果一項信托文件有規(guī)范,信托人有權修改這一文件的條款,以增加信托基金;增加的金錢與有價證券均構成信托基金的一部分。此外,即使在信托契約中沒有專門授權,信托人在信托運行歷程中,只要與受托人協(xié)商一致,也可以將自己的其他財產追加投入到信托運行歷程中。由于追加財產系經信托人與受托人協(xié)商一致,因此,追加的財產當然也屬于信托財產。